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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8/9/26 编辑:县管理员 录入:县管理员 浏览次数:

平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化、民主化,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文件精神和《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发〔201721号)文件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组)集体发生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事项和资产资源购置、运营、处置等事项须遵循本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村办企业和村属其它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其财务管理和财务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集体“三资”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处置的权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农村集体“三资”日常管理和运营,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是同一机构,以下简称村监会)负责“三资”日常监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农经局)负责对全市农村集体“三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审计;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三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经站)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审计,按照相关程序接受本辖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委托代理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平调或非法没收、查封、抵押、冻结、变卖和没收集体“三资”。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村集体原有积累、取得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租赁收入、投资收入、征占土地补偿收入、处置集体资产和资源收入、上级拨入资金、借入资金、单位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其他收入等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实行预决算管理。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内容包括年度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综合预算和专项预算。

第九条 财务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提出,经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报乡镇农经站备案。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化的,如增加预算外建设项目、购置大额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支出,并做好会议记录和公布、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村会计负责管理,应分设现金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日记账按照实际收付款项的日期顺序登记,现金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存款实行支票户管理。坚持支票、钱款和账、印鉴分开保管原则,现金、支票、收款收据由村会计保管,财务印鉴应当另外保管。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准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准白条抵库、未批先报,不准坐支现金,不准擅自出借集体资金、挪用公款,不准用集体资产向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不准出借、出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空白支票上不预盖银行预留印鉴,定期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制度。一般村库存现金限额为2000元,规模较大、收支较多的村,经乡镇批准后,库存现金限额可提高到5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应及时存入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的经济往来金额达1000元(含)以上的,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规范财务处理流程,具体为经手人注明用途并签名→村监会审核签章→董事长签章→乡镇农经站核签(委托)→村会计付款→各种凭证入账→财务公开。

第十六条 健全财务审批制度,规范审批手续,实行限额审批制度。单项数额较小的村日常经费支出(1000元(含)以下),经村监会审查签章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审核批准;单项数额较大的经费支出(1001-5000元(含)),须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同意,附书面决议,经村监会审查签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审核批准;单项数额特大的经费使用和支出(5001元以上),须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审核同意,附书面决议,经村监会签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审核批准。涉及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的财务事项,经村监会审查签章、村民委会员主任签字核销,向乡镇农经站报帐;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资金支付业务审批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财务支出必须取得或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对手续不完备、内容不真实、用途不明确、开支不合理的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得审批,村会计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市农经局监制的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其它收据入帐。收款收据由乡镇农经站到市农经局领取,实行票据领用登记制度,收据由乡镇农经站保管,换领新收据、收款单据要求连号整本使用。

第十九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开支事项,须形成书面决议,附在原始凭证后面入账。不得化整为零、化大为小,避开限额审批权。

超越审批权限的审批行为无效,村干部违反规定擅自审批的,由相关责任人分担,在限定期限内由审批人先予以足额垫交;未经审批擅自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造成集体资金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村监会对财务支出票据按月(季)进行审查,未经村监会审查签章的票据不得入账。对有争议的票据,村监会可提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福利费的管理,村集体经济有经营收入的村应结合实际,制定本村福利费支出标准(包括各种慰问、奖励等),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乡镇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一事一议”资金管理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通过“一事一议”所筹集(争取)的资金,须全部纳入“一事一议”专户核算,做到专项使用,并及时张榜公布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应制定相关方案,按照程序组织招投标,其发包范围、对象、程序及发包方案,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开。村级工程应编制预算、办理结算,规范变更管理。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须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村监会对工程的立项、招投标、质量验收、资金预决算及支付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加强对建设资金的融资、收缴、拨付的管理;乡镇农经站要规范设置在建工程明细科目,做好工程预付款账务核算和支付进度监管。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支出凭证应附有成员(代表)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合同、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班子成员本人及近亲属、近姻亲属均不得参与本村建设工程和项目的投标、承包。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借(贷)款兴办村级公益事业,不准将拖欠的村干部工资转为借款,不准用借(贷)款支付非生产开支。因特殊情况确需借(贷)款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集中讨论、表决通过后,方可借(贷)款,并报乡镇农经站备案。凡未经以上程序的借(贷)款,村集体一律不予承认本息。

第二十五条 所涉及村集体财务内容的原始资料要逐项建立台账,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农村“三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指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和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财政资金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可以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财政资金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做好资产清查,建立资产登记台账,将之纳入数据库管理。内容包括:资产名称、类别、单价、规格、数量及存放地点、保管人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的资产还应当登记承包或租赁单位(个人)的年承包费或租赁费、期限及兑现情况。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出租、入股经营集体资产,以参股、联营、合资、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可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成员代表组成评估小组(57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集体资产承包、出租、入股等须签订合同(协议),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取得收益,促进集体资产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拟建工程项目、大型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集中讨论、表决通过,实行公开招投标的,招标结果应在网络媒体和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在1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所有建设工程须持有资质部门提供的图纸或政府部门的批复,施工单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建设工程项目由村监会监管,工程完工后由村集体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工作要有工程主管、监管人及乡镇农经站负责人参加,依照合同(协议)进行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村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账务处理,并报乡镇农经站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村集体资产公示制度。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经营、使用和收益情况每年公开一次,农村集体资产发包、租赁、出售等需要变更流转情况的要按照村务公开要求公开。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源指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林地、草地、荒地、森林、山岭、果园、坑塘、水面、滩涂等。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核准本组织所拥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和“四荒”(荒山、荒滩、荒沟、荒丘)等资源,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建立资源登记台账。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用途,承包费或租赁费,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招标方案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农经站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要使用市农经局统一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上交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并报乡镇农经站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集体资产和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对征占土地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须建立健全土地征占管理台账,按实际征用逐笔登记。土地征占补偿费为农村集体所有,主要应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兴办村公益事业、发展村集体生产经营等。土地征占补偿费分配方案,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表决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农经站备案。

第五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定期开展债权债务清查,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内容包括:债权、债务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时间、经济事项、还款期限等。

第三十九条 对拖欠的村级债权,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催收,落实经办人清收责任。对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由乡镇农经站审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核销。

第四十条 对以前已形成的村级债务,在清查确认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收欠还债、降息减债、划转债务、盘活集体资产和增加集体收入等方式逐年进行化解。

第四十一条 坚决制止村级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禁止举债垫付工程建设费用;禁止举债用于村级管理性支出;禁止超出规定订阅报刊;禁止超标准发放各种补贴及报酬。对擅自举债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原则,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出租以及建设项目等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一份入账、一份用于组卷文书档案),要经过乡镇农经站鉴证和备案。发包前,应将承包方案通过公开栏、媒体等形式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情况特殊确需作出变更或解除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讨论后,提交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凡涉及“三资”重大事项的合同签订、变更或解除,事先须报请乡镇农经站审核。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出租合同款须及时结算兑现,一般采用“先交款、后使用”办法。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做好结算兑现工作,以提高合同兑现率,对到期合同要及时组织做好续包(租)工作。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和物资采购等所有签订的合同应统一编号纳入乡镇农经站管理存档,合同(协议)签订一律使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称。乡镇农经站负责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资产资源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村集体资产资源权属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资产、资源现状。

第四十七条 乡镇农经站和各村应当建立农村三资管理档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合同、财务预决算方案、财务公开表、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财务人员交接清单、“三资”清查表(簿)及其他财务档案等资料定期整理,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分村、分类归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执法办案机关等履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应办理相关手续后查阅。凡村民要求查看所在村 “三资”管理档案资料的,要提供申请查看事项、内容和相应理由的书面申请,由村会计与乡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协同进行查阅,并将查阅情况记录登记簿。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在每季后15日前公开,重大事项随时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村监会要积极行使职权,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的使用与管理,对“三资”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乡镇农经站反映,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五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三资”使用管理进行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直接向乡镇农经站、市农经局反映。

第五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上级部门、乡镇农经站、村监会提出的意见及建议,要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并抓好违规问题的处理落实,确保问题整改落到实处。

第五十三条 镇农经站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使用、管理的审核把关,对“三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制止或提出处理意见,向乡镇党委、政府和市农经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农经站要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纠正和制止不合理开支,对违反财务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处及批评教育。对阻挠、拒绝、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封存其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农经局应加强对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管和审计力度,利用“三资”网络系统,拓展“三资”监管功能,加强对“三资”的动态实时监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三资”管理制度,因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三资”重大损失的,应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乡镇农经站在“三资”管理中指导、监督不力,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导致“三资”管理混乱,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三资”管理办法规定,由乡镇农经站或市农经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收缴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的公款、公物。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市相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成员(代表)是指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代表)。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之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农经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平泉市农经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1013日印发的《平泉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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